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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北方重半岛平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XX赢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3 阅读次数:

  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XX赢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方重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60184元及利息(以3601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9004600元,由原告加工1380六辊可逆轧机机械设备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并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询证往来账目,截止发函日被告依然欠原告加工费360184元。但被告回函表示其公司账面余额为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华赢特钢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目前并未欠原告加工费360184元,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所指的型号为1380机械设备其实是由被告向第三人洋旺利新公司订购,被告已经按照供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洋旺利新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洋旺利新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和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1150和1380六辊单机架可逆轧机供货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32000000元;2、2011年8月6日因1380可逆项目电机更改,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金额为558000元,该款为一次性付款不留尾款,以上两项合同金额总计32558000元;3、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收到被告共计31278000元,其中包括电机更改款558000元,剩余30720000元,即主合同32000000元的96%,现被告尚欠第三人1102500元;4、如原告诉被告为单独的主体合同,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如原告认同本案合同9004600元包含在2010年7月2日签订的1150和1380六辊单机架可逆轧机供货总承包合同中,第三人是代被告向原告转账,根据被告向第三人转款,被告要求第三人向原告代转8644416元,数额全额已转交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360184元;5、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总共为31278000元;6、综上,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合同主体为原、被告,此合同与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应同一案件解决,本案中的合同发票也是原告直接开给被告的,故被告拖欠原告360184元是事实。 原告北方重工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工承揽合同及其技术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发票、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核查,对技术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加工承揽合同中第一条载明“预付款到帐后合同生效”,但被告从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合同效力存在问题,且原、被告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是为后期质保和维修,不涉及具体款项支付问题。对送货单,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核查,但1380轧机确实在被告处正常使用。对付款凭证,款项全都是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被告从未支付给原告款项,所谓第三人替被告代付给原告款项也是原告一面之词。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能系原告和第三人财务做账要求,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对企业询证函,认为系对账所用,并非原告的催款证明,不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华赢特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150、1380六辊单机架可逆轧供货总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发票、供应商明细账、原告申报债权材料、(2015)嘉桐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与第三人及廊坊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金华公司”)的业务往来凭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申报债权材料和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与浙XX彩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薄板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说明,向本院提交了1150和1380六辊单机架可逆轧供货总承包合同、1380六辊可逆轧机卷取电机变更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佐证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查,若为线、对第三人称补充协议金额558000元为一次性支付不留尾款的支付方式不予认可;2、截止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共计向第三人付款32127800元,并非第三人所称的31278000元;3、第三人未明确本案所涉的9004600元的合同是否包含在总承包合同中,且其陈述的为被告向原告代转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4、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第三人支付的177500元和同年10月8日支付的586000元未在第三人列明的已付款中,同年10月11日支付的86300元并非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1450光整机尾款和备件维修款,2010年的合同款项第三人已另向被告通过申报债权方式主张,在此不应扣除;5、拖欠货款的应是第三人。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150、1380六辊单机架可逆轧供货总承包合同相互映证,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与廊坊金华公司的业务往来凭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原告申报债权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日,浙XX赢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赢板业公司”)与洋旺利新公司签订《1150mm和1380mm六辊单机架可逆轧供货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WLX2010-07-02),约定由洋旺利新公司在华赢板业公司现场建设1150mm和1380mm六辊可逆冷轧机组,合同总金额为32000000元,质保期一年满后十五天内付清货款。 2010年7月9日,洋旺利新公司将上述总承包合同中的1380mm六辊可逆轧机机械设备(不包括开卷,卷取机)部分交由北方机电公司承揽加工,为此,北方机电公司与华赢板业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总金额为9004600元,发货后一年内付清货款。 2011年8月6日,华赢板业公司与洋旺利新公司签订《1380mm六辊可逆轧机卷取电机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将每台卷取机的电机功率从1500KW增加到2000KW,相应电机型号也进行更改,为此,华赢板业公司需增加支付558000元,除制造厂商要求在变更后立即支付的部分,剩余部分将由华赢板业公司在提货时按供货总承包合同规定的支付比例一并支付给洋旺利新公司。 华赢板业公司取得洋旺利新出具的收款收据的《1150mm和1380mm六辊单机架可逆轧供货总承包合同》和《1380mm六辊可逆轧机卷取电机变更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7月24日支付10000000元;2011年1月18日支付2300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20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支付8500000元;2012年2月24日支付4000000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4400000元,合计31200000元。对于华赢特钢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日的转账凭证177500元、2013年10月11日的转账凭证164300元、2013年10月8日的转账凭证586000元,洋旺利新公司仅认可其中78000元为上述合同项下的付款情况,因华赢特钢公司未提供收款收据,不排除其余款项系华赢板业公司与洋旺利新公司其他业务往来中的款。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项下华赢板业公司共支付给洋旺利新公司31278000元。 华赢特钢公司确认1380mm六辊可逆冷轧机组已在其厂区内正常使用。北方机电公司自2011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开具总金额为900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赢板业公司,现华赢特钢公司亦确认已收到上述发票且进行了抵扣认证。 2017年11月21日,北方机电公司向华赢板业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11月20日,华赢板业公司尚欠北方机电公司货款360184元,要求华赢板业公司核对后及时回函,该函中部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华赢特钢公司的经办人唐娟于2017年11月28日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书写“我公司账面余额为零”并加盖华赢特钢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华彩薄板公司、华赢板业公司、浙XX钢板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三案合并破产重整,后三公司重整后合并为华赢特钢公司。 同时查明,2019年1月12日,北方机电公司登报声明:北方重工业公司拟对全资子公司北方机电公司进行整体吸收合并。合并后,北方机电公司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北方重工业公司全部承继。2019年5月6日,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北方机电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华赢板业公司是否欠北方机电公司货款及欠款金额是多少?二、北方机电公司要求华赢特钢支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首先,北方机电公司与华赢板业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相应的1380mm六辊可逆冷轧机组确实由北方机电公司供应给华赢板业公司,华赢板业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北方机电公司货款,但结合支付凭证来看,所有已支付的款项均由华赢板业公司支付给洋旺利新公司后由洋旺利新公司再支付给北方机电公司,本院确认这一支付方式,对于尚欠的款项,北方机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华赢板业主张,且获得了洋旺利新公司的认可。其次,对于洋旺利新公司所述已付款中558000元系应一次性支付的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制造厂商要求在变更后立即支付”,不应优先扣除,根据合同总价32558000元(32000000元+558000元),华赢板业公司已支付了合同总价的96.07%,因无证据显示华赢板业公司指示洋旺利新公司支付给北方机电公司多少款项,故按比例分摊后,已支付给北方机电公司的货款应为8650589元。洋旺利新公司因认为其中558000元为其一次性向华赢板业公司收取,故其转支付给北方机电公司的仅为8644416元,差额部分6173元北方机电公司应向洋旺利新公司主张。综上,华赢板业公司尚欠北方机电公司货款354011元(9004600元-8650589元)。 关于焦点二,北方机电公司与华赢板业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发货后一年内付清货款。首先,根据北方机电公司提供的发车明细,最后一次向华赢板业公司发货是2012年7月7日,故华赢板业公司应于2013年7月7日欠付清货款,本案北方机电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即使按照华赢板业公司自认的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2013年10月11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北方机电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再次,对于北方机电公司所称其2017年11月28日取得华赢特钢公司对企业询证函的回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本院认为,北方机电公司在发出该函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不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故不能由此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综上,北方机电公司向华赢特钢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3351元,由原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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